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of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ofcantract,Receiptofgood,Docmentof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用语十分含糊,在实践中引起一定混乱。法院一般认为其系“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的同义语,并以此判案。律师界有人对此颇有微辞,撰文反对。有学者更利用title一词在英语中有诸多歧义,论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不是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澄清这一问题,对确定无单放货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关系,兹探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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