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需满足一定条件。而供述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余罪自首,但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则可以以余罪自首论。在“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中,关键要分析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以及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而“犯罪后滞留现场”不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
在“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原则上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
四、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成立余罪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
五、“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的自首,关键要分析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六、“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服从警方要求就擒者,其主动接受审判的倾向性更明显,自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认定。
七、如何界定主动投案后的辩解与翻供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八、对象犯之间的自首与立功
关于对象犯的自首和立功问题,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牵涉到对象犯的犯罪行为,这种交代行为仍然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九、纪检调查期间交代问题是否认定为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对被查处人采取调查措施后,被查处人在向其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十、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
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
自首问题在不同案件中的处理
自首问题在不同案件中处理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在某些案件中,自首可能会被视为犯罪分子的重要情节,因此会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自首可能会被视为一种量刑情节,因此可能会对罪犯的刑罚产生影响。
根据自首的法律规定,罪犯自首可以被视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并非所有自首情况都是如此。在某些案件中,自首可能被视为罪犯的悔罪表现,因此可能会得到法院的宽恕和减轻刑罚。
另外,不同地区的法律也可能对自首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在一些地区,自首可能会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地区,自首可能会被视为犯罪行为。
自首问题在不同案件中的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罪犯能够认真反思自己的错误,自首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那么自首可能会被视为一种量刑情节,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罪犯的刑罚。
自首是罪犯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但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原则上应认定为自首。而翻供后和供述同种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在“形迹可疑”型自首和“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行为方面,也需要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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