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说: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页)。的确,在商品经济中,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物权变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对物权变动进行科学的法律规制是商品经济的内在需求。而成熟的物权变动模式必然要求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之间建立一种尽量合理的关系,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在何种情况下有因、在何种情况下无因(物权变动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有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既为无因),应当有一个尽量合理的模式。物权变动有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依继承取得物权、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因法院判决取得物权均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本文探讨的是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是指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流转,是物权的动态财产关系,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物权的取得,即物权主体和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如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押权;
2、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而主体的变更指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变更;
3、物权的消灭。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时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比如,买受人基于一无效合同取得出卖人的财产,然后买受人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果基于所有权人的利益,从所有权神圣原则出发,所有权人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项财产。但这样又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使其感受不到交易安全,甚至会使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实现其交易目的,从而会极大地损害其交易信心,影响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所以,出卖人在商品交换中总是希望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态交易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态交易安全。在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何种取舍,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并通过对物权变动进行有因性和无因性的法律规制而得以实现。所以,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规则是为协调在物权变动中出现的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出现的,体现了在所有权神圣和交易秩序之间尽量追求平衡的法律价值取向。在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方面,历史上曾出现过四种模式。在罗马法时期,占有并非被认为是一种权利,而被认为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将财产的占有人信赖为所有权人而从事的交易行为便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便有了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这样,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财产流通,不管其流转了多少次,所有权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这种模式的实质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规则,对第三人不予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此种模式过分注重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财产流转的顺利进行,因而是不足取的。到日耳曼法时期,由于日耳曼社会并非如同罗马社会那样是简单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而是一个典型的农业社会,因而日耳曼法上并没有如同罗马法上那样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占有与所有无严格区分,占有具有公示性,它被认为是一种物权,而非单纯的事实,某人占有某物即表明其拥有某物的所有权,于是在日耳曼法中便有了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与,所有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只要存在第三人,都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规则。这对第三人有利,但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加上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产生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第263页)。这种制度从主观上建立了一个基准来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实质上是在存在着善意第三人时则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则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20世纪初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现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物权变动规则,其和日耳曼法时期的以手护手原则一样,都强调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但前者存在着物权公示、分离性、抽象性、独立性和物权合意等相配套的规则,内容更丰富,而且日耳曼法也还根本没有把交付或登记行为当作是一项独立物权契约的认识。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在讨论选择协调所有权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法律模式上,主要在善意取得理论和物权行为理论两种体例的取舍上存在争论。
萨维尼于1840年在其所著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阐述物权行为理论之后,1872年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第一次在立法上认可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在该法上的立法化,绝非单纯的理论继受,而是担负着沉重的社会使命。因为在之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由于认为所有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要想保证登记正确,必须首先保证有效债权契约的存在,登记不正确将由登记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这种登记制度使得登记过程手续繁杂,历时漫长,这样就妨害了交易便捷,从而也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因而得以立法化。该制度尽管是肩担着特定的历史功能而产生的,且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但它却一开始就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批评。梁慧星先生在其《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就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
笔者认为梁先生的观点深有道理,因为法律是来自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它是对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提练和升华,而不是独立于生活之外的抽象。人们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订立一个买卖合同时,本身就包含了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金的合意,如果把这种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则买卖合同本身都不会存在。所以,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是包括在债权合意之中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只不过是这种债权合意的贯彻或延伸。而物权行为理论却认为它们是在这种债权合意之外重新又达成了一个物权合意,即便是到商店购买货物的一个简单的即时买卖行为,在物权行为理论看来却是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三种独立的意思表示,首先是有一个购买货物的合意,第二是有一个交付货物的行为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第三是有一个支付价金的行为和转移价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显然不是现实生活的反映,而是人为的拟制,和人们日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情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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