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有下列不同之处:
1、主要元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所有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员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有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用的人员,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行使管理职权;
2、犯罪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工作范围内经营的财产。既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有财产。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
4、情节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产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当然,如果犯罪小、情节明显、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视为犯罪。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
1、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
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但是与贪污罪又有明显不同,具体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职务侵占罪是经济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也是公司,企业被牵扯进刑事案件比较多的一类。公司、企业涉及职务侵占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单位员工及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财物。对于这种情况,一旦被发现,且数额比较大,多数单位会选择报案处理。但在司法现实中,公安经侦部门立案比较谨慎,很多时候,如果报案人不能及时抓住重点、思路清晰地将清楚事情,可能会导致无法立案,反而打草惊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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