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解析新公司法第二十条
王美英律师
公司在法律上认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法人的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曾有一形象比喻:公司在赢利是象一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送给股东;在亏损时公司象一堵墙,将股东保护在围墙(也即面纱)之内。近年来大量如此案例发生: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揭开公司面纱”也随势而生。“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意为具体案例中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背后的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在中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现已被引进《公司法》,具体体现在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第二十条,其规定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细分析,该条款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本律师将从这两个方面来阐述新公司法是如何揭开公司面纱的。
第一,股东权力滥用是公司的“内部矛盾”,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公司中的大股东独断专行,忽视、排斥小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力还表现在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滥用其表决权。
具体什么情况属于适用此条规定,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在法律认定上,只要中小股东确实有证据证明大股东在行使权力时,已经造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且大股东的行为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中小股东是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规章由公司的股东自由约定,规章的内容可涉足多方面,所以中小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应充分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失,将一系列维护自身利益的条款约定纸上。
第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外部矛盾”,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公司不运营时,将公司财产转移,不进行清算解散,不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亦不主动履行债务。
2、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而是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即另行注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将前一公司中的人财物直接转移到新公司。在此两种情况下债权人依照原公司法即使提起诉讼,因不能提供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多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新公司法对此情况将揭开欠债公司的神秘面纱,将欠债还钱的义务强加给公司的股东。适用时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前两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若提起诉讼要把握以下原则:原告只限于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或此类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出过反对意见或反对行为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被告;在行为要件上,要把握股东是否有具体滥用行为,在行为结果上,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相关利益者带来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清偿。
揭开公司的面纱条款体现立法了上的进步,对于建立健康市场信用机制将会有积极作用。但本律师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处罚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在于如何获得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不能取得欠债公司转移财产或其它滥用行为的证据(事实上滥用行为都是隐蔽的、秘密的),那立法又如何能保护善良人的利益呢?所以在与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诉讼中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行为)较为合理。
新公司法已生效实施,同原公司法相比较,增、删、改条文总数达224条之多,诸如一人公司的出现、最低注册资金下降至三万元人民币、取消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为注册资金20%的最高限额、设定货币出资最低限额为注册资金的30%、隐名股东的出现、外资企业适用该法的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关等规定都为本次修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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