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年元月十三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条附有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珍藏绝品、稀世宝物,遭受损害之后,以等价赔偿方式仍难以弥合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的,可由不法侵害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条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本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不法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举出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主张。
第五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
(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与过失、恶意与善意以及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
(二)受害人的年龄、身份、经济状况、伤残后的生活能力、社会知名度等情况。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六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一)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1000-5000元。
(二)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按伤残程予以划分。
1、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
2、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3、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4、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0000元。
第七条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弥合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八条其他成文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范围或者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抚恤性质的赔偿或补偿的,一般不再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条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应当与损害赔偿案件一并审理。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意见》下发后受理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以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本《意见》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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