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是指可以从约定的几种给付标的中选择一种给付的债。
一般情况下,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但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选择并经催告后仍未选择的,那么选择权就转移至对方行使。
选择之债的特定是怎样的
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1)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债,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所以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双方当事人时,是非专属权,能继承,也能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可是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中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他人。选择权及债权有附从关系,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2)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
(3)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是权利而非义务,所以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来行使选择权。但是,假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之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他方当事人。选择权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
(4)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债,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该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时候,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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