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0年2月2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2010年3月19日继续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采购一职。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工资人民币28,740.62元及25%的补偿金;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返还代扣的公积金款项4,41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离职人员结算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008年12月,被告因严重亏损已经停业,离职人员结算单确系公司人事出具,但被告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返还代扣的公积金款项4,41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诉书。证明仲裁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6年7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采购一职。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月工资7,000元。2008年12月起被告因严重亏损不再经营,并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实际上班至2009年4月30日。同日被告人事陶某某向原告出具离职人员结算单,明确拖欠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资28,740.6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工资28,740.62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7,185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2009年11月1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计28,740.6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申请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2,18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当的部分9,460元);三、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9,460元交予被申请人;四、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否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严重亏损导致不再正常经营,且2009年4月被告以离职人员结算单形式与原告结清拖欠工资,可以反映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虽然性质不同,但具有内在关联性,且原告该项诉请未在仲裁基础上扩大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以原告的月工资及工作期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工资28,740.62元、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代扣的公积金款项4,41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由原告赵某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9,460元已由被告先行从原告的工资中代为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工资人民币28,740.6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赵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1,280元(其中由原告赵某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9,460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先行从原告赵某某的工资中代为扣除);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从其工资中代扣的公积金款项人民币4,41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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