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赌场受雇服务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在赌博犯罪中尤其是开设赌场的赌博类犯罪中,必然存在着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人的服务对赌场的正常运营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些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受雇服务人员明知赌场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接受雇佣,为赌博提供接送赌徒、望风、监场、发牌、配码等服务,符合共犯的特征,应以赌博罪(共犯)追究这些受雇服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赌博罪的主体只能是赌头、赌棍或者赌场业主,赌场受雇人员不属于以上三种人,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
对于赌场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问题,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刑法第303条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将本罪的行为方式严格限定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三种,也就是将赌博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这三种人,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论他发挥的作用有多大(如“操盘手”),他也仅仅是被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已,并不直接参与赌博分成、承担赌场风险等,只按照约定领取固定工资,因此无法将本罪的主体扩大解释至这些赌场受雇人员。
2、刑法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到刑法分则,但当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应当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某类行为进行评价。对于开设赌场这种赌博犯罪行为而言,除业主外,必然会有一些受雇人员为赌场的正常运营提供服务,但立法仅规定开设赌场的成立犯罪,即对共同犯罪作了一个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服务人员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这就像挪用公款犯罪肯定有使用人,使用人也肯定明知挪用的事实并为挪用提供帮助,但立法并不惩罚一般的使用人一样。既然刑法第303条对本罪的行为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则共犯一般理论无法适用到本条,也就不能以赌博罪的共犯追究这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刑事责任。
3、有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工作对赌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对自己工作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也只能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说服教育,而不能追究其赌博罪的刑事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他们不仅从事一般服务,而且还参与了开办、设立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或者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的,应追究其赌博罪的责任,但此时不是因为他们成立赌博罪的共犯,而是他们行为本身已经单独构成赌博犯罪。
(二)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有人认为,这种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赌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系聚众赌博的形式之一,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1、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是聚众赌博。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不但提供赌博场所,而且提供工具,并进行相关的组织活动,而放高利贷的人仅是在赌头提供的场所内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显然与一般的聚众赌博含义不同,无法将其归入聚众赌博之中。
2、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也不是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对什么是开设赌场我们在前面已经作了介绍,这里不再重复,但须指出的是,此类行为强调的是营业性的组织赌博行为,放高利贷的行为显然不是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本身并不是参赌方式之一,因此也就无法将其评价为以赌博为业。
3、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无法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应将受雇服务人员和一般参赌群众排除在赌博共犯之外。同样的,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尽管其行为得到赌头、赌场业主同意的,但他并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也不从参赌人员身上抽头渔利,同样无法将其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
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既不属于聚众赌博,又不属于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还无法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因此也就不能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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