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之前,次债务人和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但是代位权行使之后,次债务人要向债务人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而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部分或全部消灭。
一、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
二、代位权诉讼中案由是什么
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是用什么样的案由,从以前,一些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看,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
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代位诉权和间接诉权。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因此,在2001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所以,从那以后在审理这样类型案件中应当将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更为准确。
三、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和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起同时到期
此时当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1、《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直接收取其所负债务的权利,但实际上质权人与次债务人是通过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即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并依据相关法律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同时根据相关法律通知次债务人,由质权人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2、当质权实现条件成立时,而质权人与出质人无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权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
此时,质权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质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举证证明出质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一法定事实。
(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以出质人或者次债务人为被告,根据该解释第20条规定可知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质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
(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自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日起,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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