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在我国中,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并且,过失的认识特征也可以从事实性认识特征与违法性认识特征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1.事实性认识特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正是在这一点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这一构成要素上不同于故意,故意是以明知为前提的,正所谓明知故犯。因此,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认识因素。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以缺乏认识为前提的,正所谓不意误犯。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一定的认识因素,而这种无认识的状态恰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特征。疏忽大意的无认识状态,只是一种表象。透过这一表象,我们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
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就成为确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关键。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因而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注意能力的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
注意义务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
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人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注意能力,推导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我认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在刑法中,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
因此,我赞同主观说。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关于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内容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开来。
什么是业务过失犯罪
业务过失犯罪,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违反了业务上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业务过失的主体是从事业务的人员;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业务性质与范围决定;它发生在业务活动中,这里的业务是指具有危险性的、性质上是要反复实施的技术性或技能性活动。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等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由于业务犯罪的发案率高、危害性大、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重,故各国刑法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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