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检诉一刑诉〔20**〕**号
被告人李**,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住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分公司)、**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有限公司)**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5.6万元,购物卡6.7万元,共计人民币12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购买苯酐酸水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06年初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本票、现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
1.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收受本票人民币60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京**有限公司**沈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服务考核、支付劳务费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10年春节,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2.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3.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4.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5.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三、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某某、**顾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韦某某、顾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韦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韦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韦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韦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顾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四、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化工有限公司**马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服务考核、支付劳务费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5万元。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3万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收受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4年3月,中共南京市纪委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李**与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等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进行调查。经初核,发现李**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道德败坏等严重违纪问题。同年3月17日对李**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被告人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退缴赃款人民币12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职级证明、改制协议、招投标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夏*
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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