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一、昭阳区公安分局未严格遵守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及办案人员回避的规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聚众冲击的国家机关就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昭阳区公安分局。正是这个被冲击了的“国家机关”收集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很显然,昭阳区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扮演了球员和裁判的双重角色。除法理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外,昭阳区公安分局及其负责人应当回避的法律依据也是明确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昭阳区公安分局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局长张某是该局的负责人,在履行职务之外,张某当然与本案无关,而一旦涉及到本案,局长张某代表的就是被“冲击”的国家机关昭阳区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张某在本案中理应回避。
其二、事件发生后违反法律规定让作为证人的民警参与调查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收集,鉴于昭阳区公安分局以上两方面违法情形的存在,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被采信。
二、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性质不是“冲击国家机关”。
辩护人手中有两本书,一本是最高法院副院长刘*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周*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熊*国等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两本书在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上均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主机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的目的动机就是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是聚众性犯罪,因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刑法分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798-1801页)。分析被告人等在2007年11月16日晚到凤凰派出所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要件不符:
其一、被告人赵某等到凤凰派出所是过问大关路政同事被打的事,不是为了“制造事端”,“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不具备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包括“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接受人民的监督”。可见依法查处被告人等大关同事被打一事是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职责,不管是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都有权过问和监督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情况,不要说在“无名小吃”被打的五人与赵某等人是同事,即便不是,或者说是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去过问派出所是否存在“不作为”和“要个说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之权,与为了“制造事端”,“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目的动机有着质的区别。既然被告人等到凤凰派出所的目的动机正当合法,当然就不符合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赵某、沈*洪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特征,二是损害后果。行为上必须是“聚众冲击”,即在首要分子纠集下的多人为了实现“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强行冲闯”国家机关。
辩护人的如上分析是针对当晚被告人等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罪与非罪而言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等人无罪,绝不意味着赞同其当晚的做法。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当晚被告人等找公安机关是对的,而在处理上是不当的,表现得过于激动和不理智,有错自不待言,但有错不等于有罪,在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的过激和不理智行为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被告人等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与警察发生冲突正如金定美等人所说的那样不是单方的原因所导致(双方都很激动)。
如动辄论罪,结果只能让人民群众遇到事情不敢也不愿再去找公安机关,因为谁也不敢说自己就不会卷入“冲击国家机关”的法律旋涡中,这样的结果损害的只会是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破坏的是亲如鱼水的警民关系,“有事找民警”也就只是一句动听的口号。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有错无罪,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作无罪宣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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