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6:40:06 143 人看过

各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重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重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本规定,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单位。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办法。

第五条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六条拆迁单位按注册资本、从业人数和完成业务的情况分为三个等级。

第七条拆迁单位设立的条件:

拆迁单位应有法定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地,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除此以外,按级别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三级拆迁单位

(1)有正式员工10人以上(其中:具备资质的拆迁专业人员6人以上);

(2)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有相应的档案室和健全的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2、二级拆迁单位

(1)有正式员工30人以上(其中:具有资质的拆迁专业人员20人以上);

(2)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已完成1万平方米以上的拆迁项目10个以上;

(4)有相应的档案库和健全的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3、一级拆迁单位

(1)有正式员工50人以上(其中:具备资质的拆迁专业人员30人以上);

(2)有2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已完成1万平方米以上的拆迁项目20个以上;

(4)具有符合档案管理三级以上标准档案库和健全的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拆迁单位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4、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5、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6、法定代表人履历;

7、规定数量的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按本办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重庆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资格证书》。对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不予核发《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九条市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单位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拆迁单位应在《资格证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一个月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第十条申请考核,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迁单位考核表;

(二)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拆迁工作情况总结;

(四)拆迁项目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参加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更新知识培训经年审格的拆迁人员工作证;

(六)原《资格证书》;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对考核合格的拆迁单位,应重新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在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管理法规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拆迁资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不合格的,应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拆迁资质。注销拆迁资质的单位,二年内不得申请拆迁资格。

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到期未申请考核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申请考核,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请考核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在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注销拆迁单位资质。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3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变更事宜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被撤销,拆迁《资格证书》随之注销。

第十八条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专业培训,通过考核,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拆迁专业人员资格,并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人员工作证。拆迁专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带拆迁人员工作证。

拆迁人员工作证实行年度考核制。

第十九条拆迁专业人员只能在本单位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将拆迁工作证收回,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二十一条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二条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可以吊销其拆迁工作证。对被吊销拆迁工作证的人员二年内不得再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三条拆迁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发[2002]9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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