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复议的机关往往可能会作出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决定。此时作为行政相对人会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但又不知道该起诉谁,行政诉讼确定被告也是需要相关的法律知识作支撑,否则维权无门。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复议机关的被告地位问题进行了明确。
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是行政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对单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模式,而需要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审查,而厘清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所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兼具“独立性”与“依附性”,基于此,我们认为,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应采用分别负担模式,在司法审查模式上应采用区别于传统的行政案件的审查方式,体现审查顺序的次第性以及审查标准的合法性兼合理性,在裁判方式上的选择上,应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相应的裁判方式。
说了这么多,其实就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的话,当事人不服可以将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如果对于相关诉讼程序不熟的话最好可以找个查封专业的律师咨询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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