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看到这样一则报道(2007年4月21日检察日报报道):重庆市永川区某镇政府公务员王某,1997年受政府安排到重庆某大学脱产学习,学制3年。按照相关规定,只要王某学习期满后取得毕业证书,可以凭发票到单位报销学费。由于王某头一年里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虽然在临近考试时抱了几天“佛脚”,结果成绩依然很糟糕。成绩发放后,王某心灰意冷,顿生厌倦,最后决定退学。但没有将退学一事告知单位,谎称自己在努力。领导提醒他拿到毕业证后,可以持证到单位报销学费。为了报账,王某在1999年11月5日花钱找人办了一个假毕业证。由于单位会计说要学费发票才能报销,王东还在2000年5月12日找人开了一张假发票,如愿从单位报销1.1万元“学费”。2006年10月东窗事发后,永川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宜以诈骗罪论处。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基本含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准确适这一罪名的关键所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以“职务”为前提和基础。《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职位是机关或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工作是指从事体力或脑力的劳动。从语义上分析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那么从刑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看呢?笔者认为不能将“职务上的便利”仅仅解释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因为,职务是一项工作,“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包括在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它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逻辑学上讲,”工作“和”职权“是包容关系,即”工作“包容了”职权“。有工作的人才能谈得上有职权,没有工作的人无从谈职权的。反之,有职权的人就一定有工作,有工作的人不一定有职权。但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是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呢?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立法部门也从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把利用职务之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不仅混淆了两者概念内在的区别,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是限定性意图。对于”职务“内涵的理解,既不能与”职权“、”公务“画等号,从而导致过窄;也不能与工作条件的便利相混同,从而导致失之过宽。因此,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具体情况,才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否则,仅凭主观的想象任意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含义作出解释,就缺乏可靠的根据。
二、本案中王某利用的是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之便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由此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贪污罪不可或缺的条件,区分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利用了工作之便,在贪污犯罪的认定中至关重要。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由此不难看出,无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只要该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为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后者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从案情上分析,王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占有的也是公共财务,表面上看应该是贪污无疑了。实际上,对于本案王某非法占有1.1万元钱的行为,他虽有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也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他并不经管单位的钱物,即不具有经手、管理单位钱物的职务之便。其次,他因工作关系,熟悉了单位的财物报销流程,明确了需要发票才能报账的工作程序,因此才有了他开假发票报账的非法活动。所以,王某的虚报行为的得逞,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他也没有职务可以利用,而是利用了工作之便,既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混为一谈,造成了定性错误。
三、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但是否过追诉时效值得研究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以达到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已经取得毕业证的事实,找他人虚开发票报账,使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都产生王某已经毕业,应该报销学费的错觉,从而使王某骗取公共钱物的行为得以完成,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由于本案王某虚开发票2000年5月,从本案的介绍看不知道他是何时从单位报销的,而案发是2006年10月,从犯罪行为发生到案发,已过了6年,本案的追诉时效值得探讨了。因为王某诈骗的数额是1.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按照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下,其诉讼时效最长是5年,如果王某在单位报账是发生在2001年10月以前,那本案无疑已过了追诉时效,对王某不能进行刑法处罚了。如果王某报账是在2001年10月以后,则按诈骗罪处理是可行的。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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