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确认情势变更的司法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考略
首先将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区别开来是非常必要的。所谓情势变更,顾名思义,泛指一般的情况变化,并非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社会上各种不同的场合,如履行中意外事故的发生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情势变更原则特指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终止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院对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2〕(P396—397)必须强调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贯彻的规定,而是只能由法院采取的司法手段,例如台湾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根据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当事人根据协议对契约的变更和解除均不属于在情势变更原则范围内所考虑的问题。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国内学者经常引用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著作《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该书的前言部分谈到,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在其《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已有情事不变条款,称这是一种假设的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4〕这毕竟是后人对罗马法中有关内容的一种解释,究竟是协议变更还是司法变更,仍有疑问。也许是资料有限,在目前国内出版的有关罗马法的著作中尚未发现此类观点,只是从罗马法关于诚信契约与严法契约的划分中可以隐约感觉到一点能够启发现代人对情势变更问题的遐想。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罗马人已经注意到情势变更对契约订立和履行的影响,但如果认为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类似现代情势变更原则的统一规定,那显然是证据不足。只要我们考察一下目前大陆法系学者的有关言论就不难发现,他们首先将情势变更视为一种对可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诸多客观因素的综合概括,从而将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为一种授权条款,允许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
既然罗马人都能注意到情势变更对契约的影响,而法、德、瑞士及日本民法典均未作统一规定,是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忽视了情势变更问题吗?还是有别的原因?根据《法国民法典》所信奉的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这些变化可以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确定),尤其是当有关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3〕(P267)如果当事人未就契约变更问题达成协议,那么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变更契约呢?法国早期的判例坚定不移地奉行合同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大大贬值,按理说,法院对契约变更的态度应该有所变化,但直到1950年,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有趣的是,自1916年起,法国国会就允许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者通过国家的补偿而免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国会的作法并非是对契约的直接变更。法国现代民法学者认为,强迫债务人以30年甚至3个世纪以前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因此,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契约的变更将会使其他相关契约产生连锁反应。也就是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调整有可能引起其他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所以,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或宁肯影响经济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律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既然情势变更原则将导致经济的不稳定,那么法律就不能规定这种一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院在具体的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3〕(P262—267)
《德国民法典》只在第242条规定了债务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别无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有学者认为关于双务契约的第321条、关于消费借贷的第610条和关于使用借贷的第605条中有情势变更的含义。〔4〕(P397)《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这显然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5〕(P405)第610条规定:约定给予借贷人的,如无其他规定,在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偿还请求权时,可以撤回约定。此处撤回约定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抑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颇令人费解。有学者认为是贷与人解除消费借贷的预约。〔5〕(P262)因为传统民法视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贷与人交付标的物之前的约定属于消费借贷的预约。第60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出借人可以终止借用:
1、因其未预见到的事由而需要使用出借物的;
2、贷用人违约使用物,特别是擅自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因未尽其应尽之注意而使物受到重大危害的;
3、借用人死亡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与现代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差异。但情势变更问题毕竟是无法回避的,那么法律允许法官变更合同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当时流行的解释是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翁德夏(Windscheid)的观点: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前提的变更,而这个前提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附加条款,但这种前提也不同于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于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其前提的成就与否无关,但前提的变化毕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若因此产生显失公平的状况,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进而请求变更或解除该法律行为。〔6〕(P57)这显然是德国人惯用的抽象假设,是严格遵从传统民法固有的专门概念的结果。这种观点被称之为默示条款说。
英美法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法律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strationofContract)。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被告同意将音乐厅租赁给原告,用以举行演奏会,租期为4天,每天租金为100英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之时,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都没有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被告胜诉。〔7〕(P580)但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为免责事由规定的,也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现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strationofp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年由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著名案例克雷尔诉亨利案。1902年英王爱德华从维多利亚女皇继承了王位,决定举行加冕典礼。为了观赏这场典礼,亨利与克雷尔谈妥,亨利在6月26日和27日的白天租赁克雷尔在楼上的公寓房以便从窗户向街上观看。双方约定,租金为75英磅,先付25英磅。然而在6月22日,下议院发出通报,国王要作阑尾炎手术,加冕典礼将改期举行。亨利在得到这一消息后拒绝再向克雷尔支付剩余的50英磅租金,合同的目的因该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亨利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取消了。法官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当事人履行不能。〔8〕(P309)
有学者认为,在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流行时,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观点,例如,格劳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科塞济(Coccej)甚至将情势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事物的状态由许多情势构成,如果事物的本质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合同义务应予免除,因为原来约定的意义和目的已经完全丧失。〔1〕(P20—22)自然法学家提出的这种思想在18世纪被滥用,直到19世纪,由于历史法学派对自然法学思想的批评,这种状况才得到遏制,而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在其《罗马法体系》中却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在契约履行方面,大陆法系经历了从严守契约到有条件地变更这样一个发展过程,这就为法院依职权变更合同提供了可能。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生效时间是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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