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春,原告刘*玲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武登记结婚。同年底,赵*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武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2010年4月12日,点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武登记结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玲与被告赵*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英与赵*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刘*玲与被告赵*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英与赵*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玲与被告赵*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刘*玲与被告赵*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英与赵*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玲与被告赵*武离婚;孩子由原告刘*玲负责。
【不同观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应按照什么程序处理?二是刘*玲与赵*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玲与赵*武的婚姻无效,应当由民政机关处理或按行政诉讼处理。理由是,刘*玲与赵*武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属于婚姻登记错误。按照过去传统习惯做法,应由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玲与赵*武的婚姻有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离婚问题。理由是,刘*玲与赵*武属于自愿结婚,并领取了,而且刘*玲在提起离婚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已经消失,应按有效婚姻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刘*玲借用别人的身份证与赵*武登记结婚,但他们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有效,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并认为,原告一方面起诉要求离婚,一方面要求通过司法建议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此案实际上涉及到刘*玲与赵*武的婚姻、刘*英与赵*武“婚姻”如何认定问题。要解决刘*玲与赵*武的离婚问题,首先要解决刘*玲与赵*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玲与赵*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英与赵*武的婚姻不成立;判决刘*玲与赵*武离婚;女儿由刘*玲负责监护。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通过法院释明,刘*玲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刘*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借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效力问题
这是湖北省首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结婚登记瑕疵纠纷的案件,笔者就该案的相关问题做一些简要分析。
1.本案是按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有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有的让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去处理。相比较来看,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较为妥当。
首先,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一是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受胁迫结婚一种。二是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政部门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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