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判定的证明标准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的证明标准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的证明标准,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确定的证据收集到何种程度即可认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既有约束下,结合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对证明标准做局部调校,并依据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明确其解释论基础。
(一)污染环境犯罪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路径
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具有明确设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并进一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条文具体设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总标准与证明展开的逻辑路径。笔者认为上述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对包括污染环境犯罪在内所有犯罪的客观要素证明的总要求,是污染环境犯罪刑法因果关系证明的基本标准,也是个案中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具体判定的边界标准。
2、污染环境犯罪客观要素的证明标准的适用。上述证明标准的三要件虽然构成了各类犯罪客观要素证明的基本标准,但结合类罪特征及个案特点,三要件的掌握尚需具体细化。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需对污染环境行为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查证并取得相关证据。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往往存在复杂过程,对污染物产生、排出、相互作用、产生污染、造成破坏的全过程的查证难度很大,且耗费公共资源甚巨,因此在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选择上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有意义的部分做到有证据证明即可认为符合了三要件之第一要件。[13]
3、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应与客观要素证明标准适应。上文已经谈及,对污染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应以定罪量刑的需要为限,而无需对污染物产生、污染物相互作用的技术细节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作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查证若完全按照常规犯罪行为的查证标准进行直接判定,需支付大量的技术成本与时间成本,往往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并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等的期间提出挑战,因此是需要进行调校的。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案件,可在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皆已查证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与“合理怀疑排除”来进行适当的程序控制,来促进与定罪量刑高度关联的证据在法定办案期间内的形成。
(二)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解释论基础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的证明标准问题基本上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法上关于证据标准问题的讨论,对此存在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等多种理论,并在一定时期形成了争论。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采相对真实论为宜,并依刑事程序排除合理怀疑。
1、法律真实论与污染环境犯罪认定。由于作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客观事实所涉细节颇多,从刑法评价的必要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来看,在客观要素的认定上实无面面倶到和无任何细节遗漏之必要。前文中笔者已表明,对刑法评价而言,因果关系的掌握达到可靠即可,毕竟“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问题为限,至于行为是否实现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与罪责,均属其它刑法判断的问题”。因此,在因果关系判定中采取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理论亦无必要。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上,以基本事实清楚为内涵的“法律真实论”以及具有后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矫正机制的“相对真实论”为理论依托较为妥当。
2、相对合理论与污染环境犯罪认定。“相对合理主义”的理论虽然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中受到客观真实论者的抨击,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这类具有复杂技术背景、证明难度大、刑事政策性较强的犯罪中还是具有较大合理性的。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环境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在认定杀人、伤害、盗窃、抢劫这些案件中毫无疑问是适当的,且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之下,不可妄自启动刑罚,毕竟刑罚是对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但若对环境犯罪、网络犯罪等技术复杂型犯罪,尤其是作为结果犯的环境犯罪,既然损害已经发生,在以程序进行合理排除基础上,若仍坚持客观真实论而要求对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客观要素进行全部还原,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刑法的适用徒劳无功。
3、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与污染环境犯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英美刑事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被认为是“相对真实论”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让证据达到如下标准:“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中,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对存疑证据的合理排除而做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者审判机关通过对辩护人或社会公众对案件因果关系所提出的合理怀疑的排除而做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在本质上是对在证明标准上采取“相对真实论”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程序控制,这种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设置对污染环境罪这类具有复杂技术特点的犯罪的判定是有益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标准有规定,其实因果关系的判定归根可以看作是对证据标准的判定,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到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我国的法治进程还在一个发展阶段,因此判定的标准还比较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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