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再工作,又被辞退的,由于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能按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规定办理。
但是,如果与用人单位订立聘用协议或劳务协议,约定被辞退有补偿或赔偿的,按约定办。如有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8号各市、县劳动(社保)局,省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劳动保障部、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999]6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09号)以及省政府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我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通知如下:一、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凡按我省《关于一九九五年度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苏劳险[1995]12号)文件规定,参照我省机关同类人员大体相当水平计发的,此次基本养老金调整参照我省机关离休人员1999年离休金的调整办法和标准执行。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参照我省机关单位的有关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除外,下同),按照下列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1.正常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1998年底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139号令和我厅苏劳险[1998]14号等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在原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基础上,分别以全省人均每月不超过9.8元和6.4元为基数,乘以各地调整系数(即1998年各地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当地每人每月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以下简称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本项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全省统一按每人每月增加20元确定。1998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的市、县(市)可以增加或少增加此项养老金。2.普遍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1999年6月底前符合本条1项规定条件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按照不超过当地企业退休、退职人员1998年月人均基本养金或生活费7%的标准,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财政保证能力确定。建国前参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本项普遍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全省统一按每月增加50元确定。3.增发缴费年限养老金1999年6月底前符合本条2项规定条件的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按照其办理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时核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发1元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4.适当对年龄较大、缴费年限较长的退休人员增发养老金1998年底前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按本条1至3项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以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年龄和缴费年限,按照不超过附表所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增加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此次调整后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3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受限制)。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财政保证能力确定。5.除本条例所列的企业范围外,其他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各地按照不高于当地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调整水平确定。三、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此次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参加我省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在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不足的市、县(市),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09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对少数确实困难的市、县(市),由省视情给予适当补助。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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