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录用员工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或同一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工人的劳动报酬应为同工同酬,被告发送了一份文件,任命原告蒋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担任公司工程部主任。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聘或签订劳动合同,蒋继续担任公司工程部主任。2010年1月,蒋与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到2012年1月。在合同期内,蒋接受了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到发电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他受到发电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受到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工资由发电公司按月支付给人力资源公司,然后由人力资源公司转给蒋。2012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蒋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人力资源公司和发电公司无异议。2012年3月,发电公司解雇了人力资源公司的蒋,理由是他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连续42天缺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2012年3月,人力资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江在2012年4月前到发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6月,江在人力资源公司办理双方劳动关系手续。自那以后,这件事一直没有结果,而且争议不断
2012年8月,蒋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发电公司应在2009年9月至12月支付双倍工资差,人力公司应在2012年2月至4月支付双倍工资差,无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6个月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额的两倍仲裁委员会裁定,人力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蒋的双倍工资差额,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其余的索赔将不予支持。蒋拒绝接受裁决,并以原请求向法院上诉
[分歧]
本案涉及的两个阶段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一,蒋与发电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关系;二是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江、人力资源公司和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根据最初的要求,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发电公司应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的两倍,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两倍,并应支付两倍于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替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第二意见:人力公司应支付两倍于2012年2月和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蒋的工资差额,并为蒋终止劳动关系支付正常的经济补偿
[评论]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p>第82条规定:“如果雇主自雇佣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一年未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向工人支付月工资的两倍。”p>从2008年8月到2009年8月,蒋和发电公司通过发电公司发布的文件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文件虽然不是一份直观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基本以书面形式体现,基本符合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立法目的。不应将其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2009年8月至当年12月雇佣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蒋仍继续在发电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第4款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限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蒋于2010年1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与发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办理终止手续,但由于与人力资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被终止我们公司是客观的。因此,蒋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只能在2011年1月之前提出,但蒋于2012年申请仲裁,这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因此,江泽民要求发电公司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从2012年1月至3月,如果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与江泽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自雇佣之日起一个月的第二天”,即人力公司应在2012年2月和3月向蒋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与蒋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双方需要办理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2年1月至3月,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关系的标准仍与原合同一致,但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不反对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姜某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的劳动关系并非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蒋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两倍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替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蒋可以因终止劳动关系而获得正常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六个月的,按半个月支付。”这是我的薪水。“
蒋在发电公司工作了三年,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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