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执行,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人性化原则,包括人权原则和救济原则。基本人权保障是强制执行的法律底线。强制执行无论从直观上看还是从其本质分析,它都是对个人权益的侵入,对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益、负担。虽然这种权力的存在有其正当性,但应以保障基本人权为制度设计和权力运作的法律底线。强制权的实施不能侵犯到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强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将荡然无存。
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督促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这往往使人们只注重追求效率而忽视人权保障。从现实来看,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都与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拆迁、征地、城市管理等强制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已成为影响法院形象、侵犯基本人权的突出问题,并或多或少成为人们怀疑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主要因素。
首先,对于基本的生存权尤其需要注重保护。如奥地利强制执行法规定: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碍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为限。
其次,人性化主要是执行手段的人性化。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始终要牢记执行是为了公共福祉,不是为了让相对人服从,手段上要拒绝暴力,崇尚理性、讲究智慧。
强制执行是依法实现法律公正价值的过程,法律意义上的公正,现代法哲学家们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理想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的平衡。然而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面临执行难的困扰,社会呼吁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债权。我们既要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又要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树立执行人性化理念,做到着重入情合理,生存权大于债权,我们不能片面追求实现债权人债权这一结果,而防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任何情况下都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杜绝以权压人,要把握合法,合理原则,依法文明执行,充分考虑到社会承受体力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水平,执法要贴近老百姓,那种以牺牲社会一部分人生存权,人格权及整个社会的人伦天理为代价来满足部分人的请求权做法,从整个社会、国家角度来看同样不公正。
我们主张强制执行与人性化协调融合,同时必须坚持法律至上,注意人性化负面影响,由于中国文化和中国社会的特殊性质,人情关系成为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情理另一方面含义指情面和人情,它更多地是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这不是我们所讲的情理真正涵义,这种人情人际关系往往较多会呈现出负面阴影,通过这些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即通常所讲的人情案、关系案,我们倡导强制执行与情理融合以达到强制执行的理想境界,但绝不允许借此办人情案,关系案,亵渎法律尊严。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帝,执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只能服从于法律,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执行,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强制执行和现实真正情理发生冲突才考虑协调融合问题,以求二者利益平衡,更多时候我们应主张依法强制执行。如果缘于个人感情或由于吃请受礼而碍于情面,难以执行,则脱离法治轨道,违背了二者融合的初衷,实质是违法乱纪、司法腐败行径。有人曾经讲过: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却用它来寻找光明。执行实践中,我们一定要分清是非,凭我们内心信念和正义良知正确处理强制执行和情理之关系。提升司法强制执行力,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最佳平衡,实现强制执行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
作者:潘田韦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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