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沂一男子将妻子砍伤致死,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犯罪嫌疑人周某东与其妻子周某娟因婚姻问题产生纠葛,于2021年6月17日14时许,在沂水县沂博路与泰山路交汇处西侧将周某娟砍伤。周某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前,犯罪嫌疑人周某东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两个很容易被混淆的罪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尽管刑罚都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者刑罚的排列顺序不同,这就决定了两者在死刑的适用上顺序上不一样,故意杀人的,如果不存在从宽情节,适用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不存在从重情节,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准确认定涉嫌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优先适用死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利益。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那么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也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到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过失,是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罪名定性
对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根据是否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也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结合司法实践,本人认为应该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1、作案工具。枪械、刀具显然比普通木棍更具危险性,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使用枪械、刀具对一个人实施打击,是极其危险,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可以将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一个因素。
2、打击部位。要害部位显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致命,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使用凶器对一个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是极其危险,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可以将行为人打击部位是否属于要害部位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一个因素。
3、案发起因。起因往往影响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动机,双方存在深仇大恨还是存在小摩擦,后者往往不存在杀人动机。
4、行为是否有节制。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无限度的攻击打击,还是有限度的打击,这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很大作用,后者往往只是一种伤害的故意。
5、是否凭借一定的条件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凭借一定条件或者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的,主观上一般没有杀人的故意。
6、两人事发前的关系。关系亲密或者初次相识的,一般存在故意杀人动机的可能性比双方积怨已深的可能性要小。
7、是否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实施行为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尽力救助的,这种情况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更大。
8、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的。
以上8个方面,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候主观故意的内容,但是不能够仅仅机械的根据某一点来认定,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个方面;同时,在对具体行为定性的时候,必须抛弃客观归罪的做法,必须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以免定性错误。
三、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2、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
(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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