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6:41:14 386 人看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私有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区目前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承租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的消防、治安及卫生管理,重点是消防。

第三条(管理部门)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治安和消防的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组建一支执行治安、消防、税收、卫生和私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能的房屋协管员队伍,负责本辖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条件)

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和违章建筑的;

(五)居住房屋内部结构擅自改动、重新分割的,不单独成间的;

(六)居室面积过小、生活设施简陋、不符合居住标准的、影响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以铺位形式出租的,安全存在隐患(无窗或门窗过小、电线老化、室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或液化气桶等)的;

(七)走廊、过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人员疏散困难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环保、卫生规定的条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须持出租房屋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二)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认真查验承租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将有效身份证的复印件交居住地派出所备案,督促外来流动人员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

(三)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房屋出租人不居住本地的应指定委托管理人;

(四)与非出租的房屋应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割措施;

(五)出租居住房屋核定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应当配备相应数量治安保安人员;

(六)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七)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授权委托的房地局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文件备案证明》。

第六条(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私有居住房屋外来流动人员和本市及外籍人员(承租人)也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公安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外来人员应办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二)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

(三)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安全使用管理)

对于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承、出租双方都应具有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私有居住房屋出租方的安全管理要求是:

(一)出租房每层公共部位和房间的门厅,应张贴逃生示意图。出租房不得改变原建筑分隔及隔断,应保证建筑楼梯和疏散逃生通道的安全畅通。

(二)出租房每层公共部位应配置一组灭火器材(清水泡沫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砖木结构建筑,提倡安装简易水喷淋灭火设施,增设逃生缓降器。

(三)出租房的配电量应当与承租人的生活用电量相符;电气线路须穿管敷设,电源插座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基材上;对使用液化气瓶应集中设置厨房,出租人应对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并签订安全协议。

(四)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对于房屋承租方的基本要求包括:

(一)不得使用非正规渠道的液化石油气,且不得与煤球炉、煤油炉、气化炉等明火灶具在一个房间内使用。

(二)不得在承租的居住房屋内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加工、配制等生产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加热器具,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三)掌握基本防火、灭火常识,熟悉住处的疏散逃生通道,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超负荷使用电器;落实临睡前的"三清三关"制度,即:清阳台、清垃圾、清烟蒂;关门窗、关电源、关气源。

(四)房屋承租人发现房屋内部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要求其消除。

第八条(公共部位的管理)

私有居住房屋承、出租双方若发现相邻或同幢房屋中的公共部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当地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接到举报或投诉的部门应当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调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对不是本部门可以解决的问题,在做好安全防范紧急措施后,立即转告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法律责任)

(一)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房屋出租人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由区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租赁双方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消防安全使用管理要求的,由消防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200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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