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问题的具体情况选择更为合适的运作方式。以下是四种保险监管方法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是采取非正式纠正措施。保险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第一反应通常是非正式的。监管者可以与公司管理层合作,找出并处理问题的原因。在大多数国家,善意并购是一种常见的做法。这些行动的成功与否,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愿意合作、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他公司的商誉以及监管部门的权威和力度。第二,采取正式的纠正或惩罚措施。虽然各国采取正式措施的具体方式和程度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明确的书面指示:要求公司在从事某些交易前必须获得监管部门的许可;限制或停止承销新业务;增加资本金;停止融资从事某些业务。如果保险公司未能纠正已发现的问题,将导致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在一些国家,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行事,监管机构通常会在公共或官方媒体上向保险公司发布建议或指示,以提醒公众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在其他国家,监管机构有权在严重情况下更换公司的经理和审计师。更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或撤销保险人承保某些险种的资格,甚至吊销其执照。这种措施通常必须提交法院或其他机构审查和决定。为实现对涉案公司的重组,监管部门可以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所谓整顿,是指采取措施恢复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功能。有些国家采取纠正措施可能需要法院裁决,有些国家则不需要事先获得法院裁决。整顿大多被视为清算前的中性措施,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防范系统性风险。第四,依法清算保险监管部门对国内保险公司财务困难采取的最后一项措施是进行清算,关闭公司所有业务。清算人一般由保险监管机构或法院指定。清算人负责清点保险公司的资产,准备将其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债权人,如果可能,还包括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投保人通常享有优先权。某些险种的投保人比其他投保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监管部门必须面对如何保护相关保险公司利益的问题。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险给付或赔偿担保机制,有的国家还建立了偿付能力担保机构或担保基金。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人员配备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场检查条例》、《人工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等监管规章制度对问题机构的管理有具体的纠正和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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