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主债权。
2、让与担保权是以先行移转担保物的权利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
3、让与担保权的担保物不一定要移转占有亦可成立。
4、让与担保权的客体主要限于动产。
5、让与担保权是一种约定担保权,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方可成立。
一、让与担保司法解释
1、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协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以清偿债务。在先让与担保中,以物抵债可看作是当事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流押、流质,应属有效,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也可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后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除非财产已经过户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让与担保与流押流质
新担保司法解释重申了流押、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流押流质条款无效,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滥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破坏交易公平。流押流质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仍有权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另外,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期限内股权回购,未按期回购的,股权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参照流押、流质条款的规定处理。因此,通常地讲,无论是典型担保物权,还是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其共同特征之一就是,当事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法理就在于违反了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原则。
3、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不构成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名义股东可能并非公司的股东,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这会导致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与股权的公示性原则不符。我们知道,即使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也是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的,只是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代持股协议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因此,在让与担保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使用真实的交易合同进行登记,以符合股权公示性原则,避免相对人依赖利益损失,保护交易安全。
二、让与担保应注意哪些事项
1、明确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如果结合交易价款、交易习惯、结算方式、资金流转情况等信息能够确定涉案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而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而非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2、出借人负有清算义务由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效力,即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了肯定买卖合同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担保权人,即此类案件的出借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现后,以价款清偿债权,如有剩余,则需要归还借款人,如有差额,则由借款人补足。
3、出借人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债权法律关系,出借人并未因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尤其是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时,在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这种让与担保行为并不能产生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出借人可就标的物拍卖款项受偿,但在该标的物上有其他排他性权利时,则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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