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64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注: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第43页,三民书局(台湾),1987年。)。比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
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伪造票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据此,可以将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六方面来认定:
1、对伪造人来讲,他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
3、对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讲,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5、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来讲,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6、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负了通常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等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
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如果伪造者伪为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关于假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注:梁英武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37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
3、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他人的名义伪为票据行为,使接受票据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假冒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之人因此受损。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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