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定救济方式之外的救济
与西方行政程立法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行政复议救济无论在立法或执法实践上都欠成熟。现行《行政复议法》的救济方式仅限于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和变更,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补正救济。形式上似乎体现了实体和程序并重,实则是立法思维的简单化,只看到程序违法,没有考虑执法成本、效益、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从行政程序立法发达的德国、葡萄牙、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来看,对行政行为的追认、转换、补正都是行政复议救济的重要手段。
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固然可以由复议机关予以撤销,使其自作出之日起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但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瑕疵,使该行为成为合法的行为,也许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追认、转换、补正就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纠正的3种方法。
(一)追认
追认指有权限机关对无权限机关作出的行为的事后确认。这种行为相当于民事行为中的事后追认,在我国立法和执法实践上都欠缺依据。有权机关对无权机关的事后确认,严重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都是不利的,这种方式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不能采用。
(二)转换
转换指利用违法行政行为中合法内容,将其变换为另一行政行为的制度。转换通常适用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合法部分内容合乎新行为的要求,并且二者具有共同目标的情形。转换制度符合行政程序经济原则,充分利用了违法行政行为中合法部分,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避免了行政行为不必要的反复并促进了行政目的的实现。但是,转换方式在我国的适用缺乏立法依据和实践基础,不宜采用。
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三)补正
补正指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补足要件,成为合法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补正是基于整个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演变而产生的。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补正在我国有立法基础,如我国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行政复议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补正适用的条件与情形,使补正的适用存在困难,所以实践中补正往往被忽视。但这并不影响补正作为复议救济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遗憾的是,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行政程序的补正比较复杂,违法行政程序是否补正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可否补正,二是是否有必要补正。根据违法行政程序可否补正,分为可补正的违法程序和不可补正的违法程序。轻微程序违法是可补正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和严重程序违法是不可补正程序违法。可补正的违法程序并非一律补正,主要看行政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有无补正的必要。一般地,对行政行为的继续履行或行为结果的有效成立已失去意义的,就没有补正必要;如果补正对于行政行为的继续履行或行为结果的有效成立存在意义的,就属于有补正必要。参照国外行政程序补正的经验和我国实际,作出下列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以补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行政行为;应当补充而未补充的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而未说明理由的行政行为;应当受领而未受领的行政行为;应当参与程序的当事人而未参与的行政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身份的行政行为;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的补正,行政主体在行政复议前已作出补正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在行政复议前行政主体未作出补正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决定行政主体补正,或由行政主体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前作出补正行为并经复议机关决定认可。
补正方式的采用,还要解决好与行政诉讼的衔接,申请人对补正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认可行政主体的补正行为。
以上分析可知,补正是行政复议救济的重要手段,要适时修改《行政复议法》,增加补正决定,并对补正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是适应行政程序立法发展的需要。
(台)罗传贤著:《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1页。
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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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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