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据此,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形式要件即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批准、等而被直接诉诸于法院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就是被告。但也有些复杂形式或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的被告资格问题则表现较为复杂。
一、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再起诉的被告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程序而再起诉的案件,其被告资格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二是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可见,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在这里并无实质性意义,而是把行政复议行为与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作为被告分流的标准。既然都经过了行政复议,就应都视为复议机关的最终决定,为什么还会有不同的被告主体呢?从理论上看,在维持情况下,复议机关是从效力上维持原行政行为,所维持的仍然是原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自己的行为;而在改变情况后则不同了,它变成了复议机关自己直接作出了一个有实招内容的行政行为,在逻辑上意味着先撤销了原行政行为,然后自己又作了个行政行为,因此,作上述分流在理论上也可以说得通。
二、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被告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在法律上,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而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是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一定的授权,该派出机构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即应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派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为,在原则上法律不承认派出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除非有特别的授权。
三、委托行政情况下的被告确定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即使该组织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的也是如此。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很明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直接赋予与确定的性质,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当然,也就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自然是被告。而除此授权以外(授权的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其他均属于委托行政,即行政机关将自己合法行政职权委托交由其他组织去行使,由此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其被告当然不能是仅仅受委托行使职权而不拥有该职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理论上关于委托行政有些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委托行政至少有以下特征:
1、委托与授权不同,它至少在形式上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或过程,是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2、委托者有行政机关也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受委托者既有行政机关也有其他组织。如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罚权,税收机关委托出版社代征个人所得税等。
3、委托的内容是行使一部分行政职权,当然前提是属于委托者自己的合法职权,而且,必须只是自己享有职权的其中一部分。那种将全部职权交他人行使的“受托”是悖于委托的这种有限性的。在实践中,有些“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享有与行使几乎是各职能部门的全部行政权,这种所谓的委托,从法理上分析,是有悖于委托制度的性质特征的。另外,委托方必须本身不具有该项职权,否则就不构成权力委托行政,要么是自己行为,要么是一种执行上的协助。行政诉讼的委托始终针对行政决定或处理权而言的。但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我们所说的被告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指被告必须是该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为主体,即该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归属与该主体。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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