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合成洗涤剂厂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
油脂厂长期为原告加工油脂。1994年8月,油脂厂致函原告称,至1993年其停产时止,原告应有944358吨棕榈油留存油脂厂,因其管理不善,上述油脂实际已为其历年消耗,无力归还上述标的物或款项。1996年8月,双方订立协议,对上述标的物待油脂厂在“找到出路、有归还能力时努力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对此表示赞同”。嗣后,原告又致函油脂厂催促其确定还款方式、期限。油脂厂复函称原告尚欠部分加工费且现在无力偿还油脂。1997年6月19日,油脂厂与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后经合并成立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瑞虹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瑞虹公司“以承担乙方(油脂厂)债务为条件兼并乙方”。9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兼并油脂厂。油脂厂遂持上述文书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歇业,11月30日,油脂厂正式歇业。1998年4月2日,原告致函瑞虹公司要求其明确油脂厂债务的承担方式。后原告追讨无着,遂致讼。
原告诉称,其与油脂厂有长期业务来往,双方经对帐,油脂厂积欠原告棕榈油994358吨。后油脂厂被被告兼并,原告追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5193969元及利息198669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油脂厂系被告下属企业兼并,与被告无关;关于所欠货款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催款,且欠货的数量及金额计算原告并无合法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油脂厂已就后者拖欠其944358吨棕榈油事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债务应属合法、有效。油脂厂已经歇业,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歇业时工商登记在册之合法主体承接。虽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兼并油脂厂,但实际履行中油脂厂与其下属瑞虹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由瑞虹公司承担油脂厂之债务,并藉此进行了歇业工商登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曾有承担油脂厂债务之意思表示,其诉请原告“给付货款”等依据不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合成洗涤剂厂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13元,由原告负担。
催款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行为。通常是由于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需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促和提醒,以确保债务得到及时清偿。 催款的方式可以是电话、短信、邮件、书面通知等,具体方式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或合同约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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