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上市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A、B公司均为发起人股东。因挪用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B公司被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并勒令限期归还,同时B公司还面临巨额银行到期债务。1999年2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B公司对该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负责清偿,A公司代行B公司在该上市公司中的所有股东权利并享有全部收益,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其名下的全部该上市公司股权无条件地过户至A公司名下。同日,A、B公司与某上市公司、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B公司对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承担。随后,A公司找子公司C公司偿还了B公司原在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务,A公司遂以B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使B公司在某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2002年2月4日约定期限届至,B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熣?议解析??
诉讼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协议有效,A公司是否支付了对价。
B公司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不仅指形式上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而且包括不得协议转让,即在3年期内不得协议约定3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本案B公司所欠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务是C公司偿还的,因此A公司没有为取得本案股权而支付对价。
A公司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只是限制发起人在3年期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在3年期内签订协议、约定3年期满后再转让,且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已在3年限转期外,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通过C公司偿还了B公司的原债务,已为取得诉争股权支付了对价。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约定3年期满后再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当事方对发起人股权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于不得转让的3年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也说明了当事方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从该禁止性规定。这种并未违背现行法律,也不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约定,是当事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资本市场与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另外,公司法规定的3年禁转期是针对股权本身在3年期内不得转让,并不禁止3年期内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本案中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受让方自愿行为,对上市公司、转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仅不会造成损害,相反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各方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B公司明知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毁约的意图很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充分立法理由。比较法上,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英、美、德、法、日、韩等诸国均未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系基于下列理由:
(1)发起人系公司最重要之原始股东,其在公司设立之后即转让其股份,将影响公司的健全发展与信誉;
(2)发起人负有很重的设立责任,若任其转让股份,会影响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责任,故限制其股份的转让,以作为承担发起人责任的担保;
(3)防止发起人利用假借发起组织公司为手段,以获得发起人的报酬和特别利益,形成专业的上市欺诈等不正当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身份不再存在,其重要性与一般股东并无差异,单纯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违背了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第二,如果发起人因过失行为而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当然可以对该发起人的一切财产求偿,不必局限于其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再者,虽然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产生的债务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公司本身为此项连带债务的主债务人。发起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仍有权向公司求偿,因此,以发起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为依据而限制发起人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法理上似属牵强。第三,至于发起人藉设立公司以谋取报酬及特别利益之问题,在公司创立大会上即可处理,自然毋庸再限制发起人股份的移转。事实上,更多学者将限制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的理由解释为道义与诚信的观念,而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普遍质疑。笔者认为,此项外国立法例上少有的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并没有坚实且可自圆其说的理由作为支撑,在修改公司法时应予删除。在目前公司法尚未对此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
至于第二个争议即A公司是否支付了对价,在A、B公司与某上市公司、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B公司即脱离原与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上市公司和银行对B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权,而只能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A公司是否偿还债务,如何偿还,由谁偿还,都与B公司无关。从案件事实来看,在C公司偿还某上市公司和银行债务后,A公司再向C公司偿还了债务,因此债务最终也是A公司偿还的。B公司以某上市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系C公司偿还为由,认为A公司没有支付对价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虽限制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转让股份,但并未禁止在该限制转让期内以协议方式约定3年后再转让;本案先支付对价、3年后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且A公司为取得本案股权已支付对价,遂判令B公司依协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
夫妻一方代配偶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458人看过
-
以转让股权方式实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
472人看过
-
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产生
393人看过
-
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是什么
77人看过
-
个人转让股权效力如何确认
406人看过
-
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497人看过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一般具备的内容如下: 1、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 2、股权的基本信息,包括股权转让份额,价格等; 3、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 4、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约定; 5、违约责任。... 更多>
-
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如何的有没有法律规定福建在线咨询 2023-10-02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2、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4、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
2022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台湾在线咨询 2022-11-26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界定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表现为原债权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承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外效力表现为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而言确定了债权的归属。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
-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的,有什么法律责任的认定辽宁在线咨询 2022-03-05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
-
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吗山西在线咨询 2023-02-20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那么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是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当事人在对方不能即时还款时依法就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
-
国有企业法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何规定?新疆在线咨询 2022-08-26所谓国有股权转让是指由持有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其他国有机构、国有法人机构或非国有机构。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除了以《》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依据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是协议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会导致协议无效。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的规定中,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