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民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0:04:00 70 人看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商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民(曾用名高传民),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毛修,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丕皊,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玉兴,男,59岁。

原审被告丁大伟,男,34岁。

上诉人高民因与被上诉人陈毛修、原审被告丁大伟工伤事故纠纷一案,陈毛修于2008年5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975元。该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1、被告高民赔偿原告陈毛修医疗费2532.54元(高民原付陈毛修9700元已扣除)、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964.04元,被告丁大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陈毛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毛修负担250元,被告高民负担50元。

高民不服判决,于2008年9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民、被上诉人陈毛修的委托代理人陈丕皊、玉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民于2009年3月2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民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高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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