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商业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及业务种类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违反本法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告突发风险事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查询存款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条是对监管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一般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如: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保守秘密的业务。第二,针对银行业监管工作的特殊性,本法明确规定从事此行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违反该行业特殊规则的行为。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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