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陈某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并将其挂靠在常德某运输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法律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陈某为其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4年12月27日,陈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安乡县某乡镇某路段时撞倒步行横穿公路的刘某,造成刘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随后,刘某的继承人将陈某及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7246元。
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德某运输公司为该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已为该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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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车辆挂靠行为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应定位为否定评价,即非法行为。但不可否认,车辆挂靠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疏于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及对机动车运行的安全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在车辆挂靠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挂靠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故其便不会轻易同意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从而有利于防止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并且对已挂靠的车辆及人员加强管理,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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