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浙检办联[1994]203号
各市(地)工商局、商检局、消费者协会,各进口商品经销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越来越多,这对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大作用。但是,目前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还不尽如人意,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加强我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浙江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一九九四年度浙江省流通领域抽查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浙江省消费者协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检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全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鉴定工作,并在浙江商检局设立日常工作办公室。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检局、消费者协会负责本地区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检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根据《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消费市场情况,制定并公布《浙江省流通领域抽查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确定抽查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的原则:
(一)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口商品;
(二)质量不稳定,经常发生消费者投拆的进口商品;
(三)数额较大、价值昂贵的进口商品;
(四)其他为保证质量需要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
第五条浙江商检局及其所辖商检机构是实施检验鉴定的具体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凡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经营者必须向浙江商检机构申请检验、鉴定、核查。
申请检验、鉴定、核查程序:
(一)向商检机构领取并填写《浙江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鉴定申请单》;
(二)提供进口商品的进货发票、购销合同、进口合同、品质书、商品说明书复印件和外省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等资料;
(三)商检机构依据有关检验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并签发《浙江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鉴定结果单》。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检局和消费者协会组织并实施对《目录》内进口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经营者必须持《浙江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鉴定结果单》或报经浙江商检机构核查盖章确认有效的外省商检机构检验鉴定证书接受检查。
第八条经检验鉴定合格的进口商品,经营者可以向浙江商检机构申请加贴进口商品检验标志。
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进口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商品包装、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觉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联法规:
第十条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工商、商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各级消费者协会的社会监督,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由商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或其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经营者销售走私商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九九四年度浙江省流通领域抽查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目录
彩色电视机、空气调节器、电冰箱、摩托车;
化妆品、皮鞋、服装;
西洋参、奶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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