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运景,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景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运景同李运贺、李红亮、王秀军(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固阳镇马目村西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价值3996.36元。后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运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运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只参与了一次,其它没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运景同李运贺、李红亮、王秀军(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固阳镇马目村西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计1.6吨,价值3996.36元。后销赃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李运景于2008年9月6日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运景供述:2006年秋季一天夜上,我同王秀军、李红亮、李××、李运贺等人,俺们一伙就在油井旁漏的水坑舀油,装有七八编织袋,有0.8吨左右,装好后就拉走了,拉哪卖我不清楚,别的我再也没参与;
2、同案犯李运贺的供述证明,2006年我参与偷过两次原油,都是跟俺村的一块偷的,我们总共十个人,有我、李××、李红亮、王××、李××、李××、李运景、李××、王××、谢×;
3、同案犯李红亮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我们村十个人有李运贺、李××、王××、李××、李××、李运景、李××、王秀军、谢×两次去油井上偷原油的情况;
4、同案犯王秀军的供述证明,跟俺村的李红亮、李运贺、王××、李运景等20人去油田春30号井上偷过原油的情况;
5、李德供述证明其在06年9月份收购李红亮等人盗窃的原油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人张××证言证明2006年秋季被盗两次原油,但没有上报的情况;证人高××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被盗一次,听说2006年秋季被盗两次;
7、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外逃证明、三春采油日报表、(2008)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红亮、李运贺、王秀军、李德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鉴定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运景辩解其只参与2006年一次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同案犯李运贺、李红亮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李运景参与了2006年两次盗窃原油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运景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运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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