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杨×华,女,191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龙塘镇三桥行政区榆林李村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青,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被上诉人):张×静,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原海口市**公司职工,原住海口市龙华二横路3号,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第三人(被上诉人):**善意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聂×伟,总经理。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忠,代理审判长曾震、郑向东。第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庭长:袁恒;代理审判员:何可、王彤。原告杨华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楼的房屋是我于1994年3月20日购买的私人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静骗取我儿子李某军的身份证、侨眷证和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人伪造了本人委托的按揭贷款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楼为抵押物,贷款6万元,期限1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将抵押贷款告知原告后,原告才知道其房屋产权被非法侵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本人身份证、侨眷证和房屋产权证。被告张×静辩称:我从原告的儿子李×军处取得了原告的房产证和华侨亲属证,同意支持我将这些房产证拿到典当行典当,以获取周转资金。为了达到向第三方借款的目的,我私下写下了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我被关在监狱里,我得不到自由。我找不到钱偿还给第三者。第三方**善意典当称:原告身份证和房产证是其儿子李军给被告的,李军有权保管;该证为有效凭证,典当手续合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购买的私人房屋,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其本人身份证、侨眷证、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产证由其子李军保管,1994年10月12日,因被告急需用钱,与原告之子李军私自达成协议,使用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和侨眷证向第三方申请典当贷款。1994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楼的房屋抵押给第三方,第三方提供贷款6万元,房屋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不知道。期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致函原告。为此,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典当的房产证、身份证和华侨亲属证。被告人张某静以被告人被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为由,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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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如何处理拆迁纠纷案件河南在线咨询 2022-07-11法律并没明确规定抵押房屋因拆迁人产生纠纷,对于抵押权的行使应该如何处理。如果产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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