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
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确立双方之间关于代理证券交易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对开设资金帐户、交易代理、资金存取、变更撤销、授权委托等条款均作了详尽约定。次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帐户为“1008428”。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划转了1,260,348元人民币。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支票方式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1,5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被告依据授权人“杨-力”出具的《授权书》,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6,500万元划转。现原告“1008428”资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2,417.28元,证券帐户内余额为零,遂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据此在被告处开立资金帐户“8428”并办理了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次日,原告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存入人民币1,500万元。现经原告查实,原告证券帐户内无相应国债,资金帐户内亦无资金。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实际发生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属**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存入款项后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亦未与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资金被转移给案外人使用属原告自主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实际偿还了人民币1,260,3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按照证券法以及系争协议之约定,被告作为证券公司,应当对原告存入的客户交易保证金负有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现原告的资金被划转,被告无法对此客观事实状态作出合理的解释。换言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划转行为源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具备了相应的过错。被告抗辩称,其系严格按照划款指令从事,并未恶意侵占或挪用原告的资金。反观本案查证之事实,所谓的划款指令的授权人为“杨-力”,被告无法据此进一步证明“杨-力”的法定身份以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接受并执行了该划款指令,擅自划转原告资金,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以原告资金帐户实际结算的数额为确定标准,即6,500万元-1,260,348元=63,739,652元及该款实际发生的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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