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先生与绵阳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期间离职请求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近6万元费用。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关先生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涪城区法院日前经过审理,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一审判决关先生败诉。
关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已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员工离职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
关先生长期在绵阳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26日,关先生向绵阳市涪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退还公司多扣的社会保险差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支付因迟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1999年5月至200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16日,涪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关先生与某公司劳动合同;某公司为关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因迟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扣代缴申请人社会保险差额等费用近6万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关先生告上涪城区法院,称关先生自2011年10月28日开始,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长期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旷工达几十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应发的工资。原告按规定安排了被告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工作性质系计件工作制,被告休假时间超过法定休假时间,提供了近两年考勤表。考勤表载明:被告2011年8月工作时间4天,2011年9月工作时间5天,2011年10月工作时间3天。被告质证认为上班时间少是因为其工作性质是根据工作量的需要确定工作时间,没有任务可以回家休息。
被告举证不力一审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六条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之规定,由于被告工作性质和职责决定其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上下班,其工作时间按任务确定。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时间。故对被告主张补发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原告两次发出通知后,仍未按要求上班也未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证明原告存在法定情形。但庭审中,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扣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差额14243.88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涪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关先生败诉,原告某公司仅需向关先生支付多扣个人社会保险金1013.3元。
关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已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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