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占有改定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拍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0:41:17 138 人看过

[案情]2009年10月,法院依法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甲公司库存产品,拍卖价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在法院将该款项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第三人乙公司向法院提出,该库存产品已在三个月前由甲公司出售给该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当日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因乙公司存放产品的仓库尚未竣工,故暂放甲公司仓库内,待工程竣工后,再办理交接手续。现乙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拍卖无效,归还该库存产品。

[分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拍卖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乙公司与被执行人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此该库存产品归第三人乙公司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依职权经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强制拍卖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强制拍卖的标的由被执行人占有,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且拍卖行为已经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撤销。拍定人取得库存产品的所有权,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可由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追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不做实质意义上的审查,仅从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来确认标的物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但这种必要的调查仍然以形式审查为主。法院执行机构对拍卖财产并无实体上的审判权,其权限仅在于基于执行立场与权责,依权利推定法则及证据法则,就该标的物权利存在的外观和形式上的真实作出审查辨别。本案中,虽然执行标的物因占有改定所有权发生转移,但被执行人仍占有该物,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拍卖了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已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如果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背后的财产权属争议作详尽调查,不仅会造成办案成本增加、诉讼拖累,而且也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其次,从维护法院的公信力来讲,法院的强制拍卖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权力所实施的强制变价活动,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这一变价活动,不仅应当取信于拍卖关系人,还应当取信于案外第三人和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拍定人而言,不管拍卖物所有权是否存在瑕疵,拍定人都能因信赖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不能在拍定后基于物上请求权向拍定人主张返还。这是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这也是法院公信力之所在。本案中拍定人正是基于对法院强制拍卖公信效果的信赖,在支付拍卖价款后,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因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而丧失。

再次,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现今法律更趋向于保护交易安全,拍定人比原所有权人更值得保护。通过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不必担心有公示内容以外的物权存在而使自己遭受不测之损害,原有的财产关系恢复稳定,交易安全也受到充分保障。因此,拍卖的公信力应得到维护,不能因保护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拍定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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