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3 09:08:34 144 人看过

发布部门: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破损的经查验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可以补发。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袁州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含街道、春台、下浦、温汤、湖田、油茶林场、农牧实验场),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规划区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拍卖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水、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现状以及其他内容的,必须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因登记机关疏忽导致错登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由造成错误的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属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解;乡人民政府调解不成或跨乡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市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表上的附着物。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运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只能节余,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利用情况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市土地主管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对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土地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年更新公布一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减少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1、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5元;

3、乡集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2元;

4、占用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八条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控制耕地开垦费的减免。

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留成部分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计划书,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不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土地开垦费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经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实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程序按《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缴纳各项费、税。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价;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价;征用果园、普通鱼塘、水生地、林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价;其标准为:

1、水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9.7元;

2、旱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1元;

3、城镇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4、精养鱼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8元;(四周用水泥砖块砌堤的)

5、果园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7元;

6、普通鱼塘、水生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0元;

7、林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

8、荒山、荒地、荒滩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5元;

9、空地、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75元。

埋设地上地下各种杆、管、线、测量、勘测标志等用地的,不予土地补偿。

㈡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其标准为:

1、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前农业人口的人均占地面积,以水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13倍计算,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4.3元;旱地每平方米2.7元。

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6.5元;旱地每平方米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8.6元;旱地每平方米5.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下200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9.7元;旱地每平方米6.1元。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14.4元,旱地每平方米8.8元。

2、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为平均年产值的8倍,商品菜地每平方米23.6元;精养鱼塘每平方米18元。

3、征用其他土地按其平均产值的4倍计价补偿,具体标准为:

普通鱼塘、水生地每平方米6.6元;

果园每平方米5.2元;

林地等每平方米3.6元;

荒山、荒地每平方米2.5元。

空地、宅基地城市每平方米15元,农村每平方米7.5元。

㈢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年产值计算,其标准为:

1、水稻每平方米1.6元,水田中栽种其它作物参照水稻补偿标准执行;

2、旱地作物每平方米1元;开荒未满五年的旱地作物每平方米0.8元;菜园地的蔬菜每平方米2.8元;

3、商品性菜地蔬菜每平方米3.1元;

4、成园果树每平方米2.8元;

5、成片的林木每平方米1.2元;

6、果木树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树,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他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7、以上青苗补偿按实际损失补偿,没有青苗的和抢种的青苗一律不给补偿。8、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

㈣精养鱼塘的成鱼和鱼苗损失费,每平方米3.6元,没有饲养鱼的不予补偿。

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1、需要征用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3、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转作他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业区、城市道路、公园、市民广场、机场、自来水设施、煤气工程、学校、福利性的医院、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文化、体育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实行包干。

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5、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收取土地管理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下列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商品性菜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5元;耕地每平方米缴纳4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农村使用耕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元。

临时用地涉及到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或按省人民政府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设物。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征土地的,占用耕地(包括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都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开发基金,缴纳了菜地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1元;建制镇(含市蔬菜办核定的乡、集镇)每平方米15元。

(二)精养鱼塘(四周石块砌堤,排灌设施配套,亩产500斤以上)每平方米15元。

耕地开垦费、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出让应以拍卖、招标为主,控制协议出让。土地拍卖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转让房屋必须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设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后,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和房地产开发部门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在开发之前,必须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制度。

㈠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按审批权限、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它补偿费减半执行。

㈡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其补偿标准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低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㈠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审批:

1、占用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占用荒山、荒坡、荒滩和拆旧翻新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查,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后整理汇总,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春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局批准。

㈢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不得突破乡村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㈣农村村民建住宅的,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达到2025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当地人均面积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不得申请、批准宅基地。

(五)公路两旁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严格控制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城市、集镇(含独立工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职工建住宅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方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出让外,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

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住宅,需要使用本单位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本单位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城市、集镇规划区内菜农建住宅,需要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补偿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

㈣城乡居民、职工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建住宅,需要使用其他地方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场(所)或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给被用地单位。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㈠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㈡土地用途管制行为;

㈢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行为;

㈤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利用行为;

㈦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价格确认行为;

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行为;

㈨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

(十)土地税费收缴行为;

(十一)其他与土地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消,并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工具,可以拆除一层以下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

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土地执法监察支队,隶属市土地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和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法院、监察、财政等部门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在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必须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拒不办理或者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未批先建处罚。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收回,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主管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者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或耕地开垦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缴纳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并可处以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限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8、拒不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土地收入等有关规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具体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建地上的新建建筑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市”指宜春市,“县”含县级市和袁州区,“乡”含建制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凡市内发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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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4日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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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解释的通知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本市土地管理基本上走上了法制轨道。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文件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和“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明电(92)13号紧急通知的要求,依法全面管好用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每寸土地。根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土地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全市土地统一管理问题(略)二、关于“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问题(略)三、关于农村土地范围问题农村土地,大量是集体所有的和一小部分国家所有的土地。农村土地由土地管理局直接管理,不存在代的问题。四、关于土地确权发证盖章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土地确权发证工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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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第四条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第五条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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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规定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规定《稽查条例》规定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规定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202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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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实施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新政策小排量车购置税从5%提升到7.5%新政指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为推动新能源汽车和小排量汽车发展,2015年10月1日起,购买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实施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优惠,即由10%税率减按5%税率征收。新规实施后,极大地刺激了小排量汽车的消费,今年前11个月,武汉卖车35.6万辆,其中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税
    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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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了哪些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是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并且在2016年11月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网络安全法第59条规定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网络运营者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会受到
    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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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准确掌握城镇劳动力资源及其配置情况,保证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工需求的登记。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又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应按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未就业青年,农转非无业人员,由就业转失业人员。符合失业登记范围,但因准备升学、入伍和其他原因暂不要求就业的,可不进行登记。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省国防工办、省煤炭工业厅、南昌铁路局三系统除外,但失业职工应到当地办理失业登记)具体负责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二)指导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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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4-01生效日期:2002-04-01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修正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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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2月起施行
    本报讯(记者刘彬)刚刚结束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妇女有再婚的自由办法规定,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居住权。婚姻关系解除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升学就业男女平等办法规定,各类学校录取学生,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或者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预防对妇女的性骚扰办法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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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于市民最为关注的二手房20%交易所得税,广东省政府的规定是“严格执行国办发〔2013〕17号关于销售自有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广州、深圳根据近年来房价走势和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确定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险)残疾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对于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广东将及时采取住房限购等措施稳定房价。广州、深圳、珠海、佛山将继续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如果原住房限购政策不符合国办发〔2013〕17号文件要求,应立即调整。通知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五条”细则不同的规定之一,是“国五条”规定我国地级市住房信息网络将在“十二五”末基本实现,而广东则要求21个地级市全部提前两年实现信息网络化。通知还要求广东各级政府在2013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2013年住房用地供
    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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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的决定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8月18日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已于1998年8月29日进行了修订,国务院根据新颁布的《土地法》也于1998年12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我市于1989年依据修订前的《土地法》制定的《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与新《土地法》和《实施条例》已不相适应。因此,决定废止《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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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14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2000年7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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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的意义何在
    1、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需要的会计行为基本规范,为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更有力地推进了会计工作的法制化,使会计行为不仅受企业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且必须受国家制定的、统一的行为规则约束。国家制定的规则最具有权威性。3、会计的基本职能在法律中体现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定职责,它将使这种职能实现有了切实的保证。4、用法律来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强化会计监督,有利于保证经济决策的可靠性、科学性。5、能够有力地提高处理会计事务的规范化水平,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也是切实的基础工作。6、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用依法建立的良好的会计秩序来支持和保证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在正常的秩序中健康发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适用范围是什么?《会计法》对调整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既是列举的又是概括的方法来表述的,包涵的面很广但又有相当的确定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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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为贯彻实施《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刻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1、国家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商品菜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2、新菜地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113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商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作出规划,确定菜地保护区范围,并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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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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