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4人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2人以上。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精简管理、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临时资格证书。
临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批准。经团管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企业情况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资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升级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超范围任务。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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