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仁坑村民委员会马头岭村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马头岭村与第三人三桠村在2002年4月向高明区明城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和高明区国土房产管理局提出干坑坪所有权争议。干坑坪位于原告和第三人村后侧,东至马头岭(山名),南至竹林地,西至山脚路,北至干坑山(山名),面积约54.94亩。高明区国土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调处,原告和第三人无达成一致意见,高明区国土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调查报告提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了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决定干坑坪以竹林旧路为界,以北为三桠村所有,以南为马头岭村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是法律授权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其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主体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处理本案的土地争议时,履行了确认争议、调查和组织调解等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认定干坑山权属和第三人使用干坑坪情况与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根据争议地现状和第三人使用现实作出干坑坪以竹林旧路为界,以北为三桠村所有,以南为马头岭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原则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头岭村承担。
上诉人马头岭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十年代对干坑坪进行了分配,当年只处理了干坑山的归属。且有关权属证明也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地已分配给了三桠村所有。另外,上诉人的举证可以证明干坑坪一直是作为上诉人的牧牛地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争议地确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土地确权决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争议地干坑坪是干坑山的坡脚地,是干坑山的一部分,对干坑坪的争议就是对整个干坑山的争议,而1962年争议双方对干坑山已经进行了分配,不存在分山没分坪之说。其次,原高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三桠村的《山权林权证》载明了干坑山的四至范围,争议地就在该范围内。再次,从现场勘察看,争议地是干坑山的山脚地,与干坑山连为一体,既然干坑山的权属明确,那么争议地干坑坪作为干坑山的组成部分,自然属于三桠村。最后,从经营状况看,三桠村曾在争议地上种植过作物,后来两村在该地上共同牧牛。因此,本府将争议地确权给三桠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三桠村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其经过调查取证,并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所诉之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干坑山在六十年代已经分配给被上诉人三桠村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的干坑坪是干坑山的坡脚地,在地理上属于干坑山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现实状况,将干坑坪确认给被上诉人三桠村并无不当,且原高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三桠村的NO.0002649《山权林权证》载明了干坑山的四至范围,争议地干坑坪包含其中。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明府法字[2004]8号《关于高明区明城仁坑村委会三桠村与马头岭村干坑坪山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使用争议地达40年,因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争议地确认其所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争议双方都有共同使用干坑坪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由上诉人单独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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