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是股权代持是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在幕后,名义股东则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很可能出现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形。而名义股东也有风险,比如:当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若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其不能以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要收回代持股权,如果是约定好的,按照约定即可。没有约定,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股份代持的股权转让的有哪些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之一]
(一)风险名称:股份代持的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二)表现形式:“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显名股东”股权。
(三)法律后果:“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否则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四)防范措施:“隐名股东”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
[法律风险之二]
(一)风险名称:股份代持的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二)表现形式:“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
(三)法律后果:“显名股东”违背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将遭受损害。
(四)防范措施:实际为无权处分行为,经“隐名股东”追认即有效,但第三人善意(善意的条件:是否知晓,是否支付价款,是否有公平合理的价格)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可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主张“显名股东”侵权。
1、先通过确权之诉确立其对公司享有权利,再转让其股权。
2、先由“显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取得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在与他方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当注意相关条款的完善,且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之三]
(一)风险名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二)表现形式: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转让的限制。
(三)法律后果:转让方风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违背该规定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四)防范措施:转让方应待条件成就后再转让其所持股份,且该转让不能违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其他限制性规定。
(五)法律依据:《公司法》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法律风险之四]
(一)风险名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二)表现形式: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转让的限制。
(三)法律后果:受让方风险:由于股权转让可能因为违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如果受让方未作谨慎调查将遭受损失。
(四)防范措施: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谨慎考察其股份变动情况及任职情况,且还需考察公司章程。
二、股份代持究竟受到法律保护吗?
股份代持虽然出现已久的,但在2011年前中国并无明确规范股份代持行为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明确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的股份代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美国、香港法律均允许“实际权益拥有人”的概念;其他例如《香港公司条例》中也明确了一般公司的股权持有上可以存在“代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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