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09:52:45 474 人看过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办理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的期间。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的期间,还包括夫妻双方结婚后的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至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期间。在此期间引起的债务,它又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债务和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是夫妻双方这一特定性,决定了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特的性质和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资、奖金;㈡生产、经营的收益;㈢知识产权的收益;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我们看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和都有平等地处理权利,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地平等地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责任之债。

当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清偿到期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持有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即可执行他们的,因为债务是共同的,财产是共同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里不再赘述。这里只想就由夫或妻一方经手形成的债务,当遇到经手形成债务的一方死亡、离婚或离家出走后,如何向未经手该共同债务的一方执行债务,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不难看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死亡前,已就债务的形成、债务的使用做过陈述,因而形成了人民法院有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而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这里并非仅指夫或妻),应以被继承的遗产偿还债务,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不再偿还,但当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论夫妻存在的一方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论被继承人是否尚有遗产,都应当予以清偿债务,即使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全额偿还债务,那么,当有了偿还能力后,仍应清偿该债务。如:陶某与李某系夫妻,陶某于2000年4月30日向袁某借款25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还,袁某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陶某于2001年12月31日前偿还袁某本息2720元,陶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袁某于2002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向陶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陶某不幸死于交通事故,其妻李某无偿还能力,债权人袁某申领了债权凭证。后李某受聘于一家企业,有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袁某向法院申请由李某偿还该债务。法院于2003年8月4日向李某执行了该债务。陶某经手形成的债务是由于陶某的死亡而由李某偿还,这是因为陶某生前与李某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债务,且于陶某生前已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李某对陶某经手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陶某经手形成的债务由李某偿还只是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变更,应由执行中的合议庭合议后裁定变更。

对那些债务人生前未经审判确认的债务则不然,我们知道,未经审判确认的债务,因没有执行依据而无法执行,当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离婚未涉及该债务的清偿分配时,应将未经手形成债务的一方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判,以确定该债务由谁清偿或双方应清偿的比例,当经手形成债务的夫妻一方死亡或出走时,则同样应将夫妻存在的一方列为共同被告。通过审判制定裁判文书来确定该债务的清偿,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持有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如:蔡某和黄某是夫妻,并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蔡某2000年5月25日向张某借款6000元,在借据上注明是用于生产经营,2000年12月蔡某扔下妻子儿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张某2002年2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偿还本息6944元,法院受案后,因蔡某下落不明,即先后用公告的形式向蔡某送达了起诉状和判决书,判决由蔡某给付张某本息6944元。判决书生效后,张某于2003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又以公告形式向蔡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案虽然连续发了三个公告向蔡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却始终未向蔡妻黄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待进入执行财产程序时,因蔡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始终未露面,只好向蔡妻黄某执行其财产。对于蔡某向张某借款6000元,因有蔡某的亲笔签名,不会有异议,但蔡某借款是用来生产经营还是借款为出走作准备,因蔡某下落不明,无法审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未通知蔡妻黄某出庭,黄某无法申辩,因而我们认为,该案因蔡某在开庭审理前已出走,而蔡妻黄某又未到庭应诉,即不应将蔡妻黄某作为被执行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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