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购买了一辆货运汽车挂靠在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09年4月6日,孙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司机下车检修,在使用千斤顶支撑车体时,货车发生溜滑将司机轧伤。事后,司机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法院判令孙某支付医疗费等共163950元。后孙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司机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赔,汽运公司和孙某遂于2010年11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在修车的司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而解决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所受伤害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司机下车检修,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驶,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行驶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五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合分析这上述条款,会发现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更为明确,并且限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上的人员免责,亦即事故发生时正在车上的人员不予理赔。而本案中司机已经下车,应该不受该条的约束。而第五条约定较为含糊,对本车驾驶人并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及情形。一种理解是,本车驾驶人应为正在操作驾驶的人员;而另一种理解,本车驾驶人包括正在驾驶的司机以及临时下车的司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第五条的理解也应与第三条保持一致。
最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车辆驾驶人或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没有将司机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予以明确。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本车轧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杨永康张杰作者单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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