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员工如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发放的与员工工资挂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如果用人单位是按照员工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出于节省人力资源成本考虑,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缴费工资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则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公司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员工缴费工资计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一个法律问题:即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是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还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举例,如一男性员工,年龄55周岁,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2000元。该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由于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缴费工资,即46000元,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工资的80%,即1600元,发放至员工退休。但如按照该员工实际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15000元,伤残津贴应为每月4000元。两者差额巨大,差额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还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但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目的进行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导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水平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水平,从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有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将对员工工伤进行全额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如少缴工伤保险费,类推适用本规定,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应补足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的结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重要目的是确保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由员工自行承担,而非用人单位承担,则用人单位会纷纷选择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将导致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毫无疑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抵触的。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
再次,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严格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少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以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则面临补缴及罚款的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这种少缴行为的评价是负面的。既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否则将造成法律对相同行为产生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作出完全矛盾的规定的后果,损害法律的权威及统一。因此,通过对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解释,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
现实生活中,上述学理解释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司法判决。通过网络上的案例检索工具对相关案例的查询可知,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公布指导性案例,但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已经判决: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付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而不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目前查询到的最高层级的司法意见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明确认可上述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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