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汇率安排
维持有秩序的汇率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基金组织成员国进行国际货币合作的基本目标。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浮动汇率已经成为国际货币关系中长期化的事实,第三次修订后的《基金协定》则确认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上具有一定的自由并负有相应的合作义务。
一、基金协定第4条规定的汇率安排
按照现行《基金协定》的规定,基金成员国在选择汇率制度与确定汇率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其前提是成员国所选择的汇率安排不得与《基金协定》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及基金的原则和宗旨相抵触。目前的基金成员国多采取浮动汇率制(不得为多重汇率),在确定汇率方面多采取钉住一种货币或一组货币(包括特别提款权)的方式(不得与黄金挂钩)。
根据《基金协定》第l条的规定,基金组织对于汇率安排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在于促进汇率的稳定,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为实现此宗旨,《基金协定》第4条第l款和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在以下四方面进行合作:
(1)努力引导其经济和金融政策有利于实现有秩序的经济发展和价格的全面稳定;
(2)创造有秩序的和基本的经济金融条件并保持汇率不经常变动的货币制度,努力促进外汇制度的稳定;
(3)避免通过操纵外汇汇率和国际金融制度,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凋整或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执行与保持汇率稳定相符合的外汇政策。应当说,《基金协定》第4条第l款和第2款的上述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和政策性意义,它们仅为基金成员国选择汇率制度与汇率政策提供了某种框架和目标。有鉴于此,《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基金组织有权依据《基金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和宗旨制定旨在实现第4条第1款和第2款内容的具体原则,以之指导成员国在汇率制度方面的行为和政策;该等具体原则将由基金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加权投票通过。
值得说明的是,现行《基金协定》对于成员国汇率制度的要求不仅具有原则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弹力性(SoftLaw)。一般来说,基金成员国应当在不违背《基金协定》原则、条款和基金组织决议的基础上选择实行其汇率制度,这实际上是指有利于金融和经济稳定的汇率制度,是指成员国国内金融形势稳定条件下的汇率稳定的制度。但是,如果因成员国国内的经济形势或金融形势致使其无法维持汇率的稳定,而不属于不公正地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关系时,该成员国将没有义务维持原有的汇率比价。
二、与汇率相关的义务
《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除对基金成员国的汇率制度提出前述原则性要求外,还通过某些较为具体的规则对成员国加以约束,这主要包括成员国通报监督规则、汇率磋商程序和限制操纵汇率的规则。
根据《基金协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基金成员国虽可自主选择汇率制度和汇率定值规则,但其有义务向基金组织通报其所采用的制度和规则;当该成员国修改其汇率制度(如从钉住汇率改为自由浮动汇率)或汇率定值规则(如所钉住货币的种类或其比例发生变动)时,同样有义务立即向基金组织通报。此项规则意在使成员国详尽公开其汇率制度和政策的内涵、标准与干预汇率的条件,以确保基金组织和其他成员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根据《基金协定》第4条第l款的规定,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于1977年4月29日通过了一项旨在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的决议。
依该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决议的规定,基金成员国有义务避免操纵汇率,操纵国际货币体系,阻碍其他成员国对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者不公平地取得优于其他成员国的竞争地位;该决议还规定,如果外汇市场的紊乱的情势构成对成员国货币汇率的短期干扰,为消除这种紊乱的情势,相关成员国于必要时应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并且此项干预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他成员国(包括所涉及外汇的发行国)的利益。这一决议对于《基金协定》第4条具有解释意义,它已成为基金成员国确定汇率政策的指导原则,对于成员国的汇率政策具有重要的影响。
除上述规则外,《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的磋商程序也是确保成员国履行合作义务,实现国际货币汇率制度的有效手段。依该磋商程序,凡涉及有悖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指导原则的事项,或者发生了以下原则性争议时,相关成员国应当与基金组织就汇率问题进行磋商:(1)某成员国长时间、大幅度地对外汇市场进行单一方向的调整;(2)某成员国将用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官方或半官方的过渡性贷款进行调整的;(3)某成员国对国际收支项下或经常性交易项下的资金兑汇或资金移转重新增加限制、加重限制或施以长期限制时;(4)某成员国为实现其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实施对资本国际流动造成不正常的鼓励或打击的其他金融政策时;
(5)依表面判断,某成员国对其汇率的调整和政策改变与起主导作用的经济金融情势不相关,并将影响其竞争能力和资本长期流动的情况。应当说,上述磋商程序对于协调成员国间的汇率政策,对于督促成员国采取合理公平的汇率措施,以实现汇率的稳定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基金组织目前的磋商程序,成员国之间的有关争议通常依以下方式处理:(1)成员国之间的投诉与争议可以正式提交基金理事会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也可以提交基金执行董事会审议;(2)成员国与基金组织或者成员国之间对《基金协定》条文解释所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基金执行董事会裁决;(3)如果执行董事会所审议或裁决的投诉和争议与某一无权单独指派执行董事的成员国有关,该成员国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执行董事会也可以对该成员国提出此种要求;(4)与《基金协定》解释争议有关的成员国对于执行董事会的裁决如有不服的,可以在该裁决作出后的3个月内要求将该争议再提交基金理事会作最后裁决。
三、基金协定附录C规定的固定汇率制,
经第二次修订的《基金协定》除赋予成员国选择汇率制度的自由外,还在《基金协定》第4条第4款和附录C中规定了恢复外汇平价(ParVale)制度的程序和基本要求,从而使未来在国际货币关系中建立外汇平价制度成为某种可能。
根据《基金协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在国际经济条件成熟时,经85%加权投票赞成,基金成员国可以选择采用固定但可以调整的外汇平价安排,恢复固定汇率制,并使附录C生效。根据《基金协定》附录C的规定,基金成员国依其所采用的固定外汇平价制度不应以黄金或某一国家的货币为共同指数(通常认为应以特别提款权或类似的货币为基础)。在汇率制度上,基金组织将进一步强化对成员国的义务约束;在实行固定平价制度后,各会员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基金提交关于本国货币汇率制度的方案,由基金予以审查调整,其中采用固定外汇平价制度的会员国有义务保证本国货币的汇率将以平价为中心,在附录C允许的范围内浮动(现规定为不超过平价的2.25%)。根据《基金协定》第4条第4款和附录C的要求,在实行固定外汇平价制度后,务会员国有义务制定和执行旨在促进汇率稳定和维持成员国间汇率安排的外汇政策,除了为解决和避免国际收支的根本不平衡外,各成员国原则上不得改变其汇率,尤其不得采取操纵汇率等方式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第二次修订后的《基金协定》及附录C对于固定汇率制的规定,实质上是美法两国在《牙买加协定》签署过程中相互妥协的产物,是美国为取得自选汇率成果所付出的代价,它同时反映了一部分成员国试图恢复固定汇率制的愿望。但实际上,基金多数成员国均清楚,全球范围内的固定平价制度在短期内根本无法实现,而固定汇率制所要求的国际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目前也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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