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驾驶是一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容易引致车祸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的犯罪圈。由于超载型危险驾驶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超载型危险驾驶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有不同,加之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超载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进行细化解释,所以法院在审理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之时,应该全面考量案情,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行为危险性等情节,在定罪量刑时综合判断,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一)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把握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超载型危险驾驶的关键入罪因素。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标准目前尚未确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可知,在行政执法领域,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校车、营运客车超速导致了6649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达2891人。基于这样的现状,《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运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由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尽管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标准尚未明确,然结合超载由行政处罚上升刑事处罚的立法缘由及现实意义,在没有实际操作标准前,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参考行政违法标准之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性程度进行评价。
(二)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
1、行为人是否认知并放任超载的严重后果
超载型危险驾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公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状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或持续。在认识因素上,作为一名驾驶者,基于基本的驾车经验,在正常的逻辑思维下是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道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会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实施表现上,行为人除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外,是否存在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无视法律法规的人员,他们超载行为的性质明显要比初犯、偶犯之人更加恶劣。实际上,以违法行为的次数作为标准对所构之罪进行衡量,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非法行医案件中,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2、行为人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反映出案发时被告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认罪悔罪程度,应当考察超载行为被查获时,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行为,行为人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检查,还是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不听从民警指令打开车门、拒绝配合民警检查,为公安机关执法设置障碍。在归案后,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是否当庭认罪。造成危害后果的,是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
(三)对行为危险性大小的考察
行为危险性大小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驾驶车辆的安全状况和车辆行驶时的路况。从车辆安全性上来看,现有法律规定的超载行为入罪主要针对的是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业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行为人驾驶不具营运资质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不仅对道路上其他交通参与者造成危险,也对车上乘客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运营情况应当作为危险性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量。从车辆行驶时的路况方面来看,车辆在超载状态下,车身承受超负荷的重量,行驶中惯性会增大,制动距离会拉长,驾驶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就会降低,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外,不一样的行驶路况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车辆产生不一样的危险情形,在车辆稀少的城乡道路上超载行驶与在川流不息的高速公路上超载行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车流量密集的高速公路行驶中危险性又会成倍地扩大,因此对于人流、车流的密度、时间、地域等因素都必须在量刑时需要给予充分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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