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分为合同无效的缔约责任和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责任。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擅自撤回要约导致合同订立失败;
2、因未尽通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造成方承担过失责任;
3、因未尽保护义务造成对方权力遭受侵害;
4、其他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5、由于合同订立问题或要件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6、合同变更或撤销;
7、无权代理的情形。
【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法律必须有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若法律没有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缔约人之间就不能存在先合同义务,更谈不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
其次,缔约人一方实施了违反无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此点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者的主要依据之一。其实该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前者的着重点在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后者的着重点在于对他人享有的对世权的侵犯;前者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形式,而后者则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
第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者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方面。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南瓜了先合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亦不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先合同义务的遵守方受到损失。
第五,损失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点及第四点都便于理解,不再赘述。
在时间范围上理论界对终止时间没有争议,争议最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开始于要约生效时。其实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间范围的探讨就是对先合同义务开始及终止时间的探讨,而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起始时间才是科学的。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缔约人的利益,若将先合同义务的开始时间规定得太迟则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目的的实现;同时,在要约发出之前,缔约人之间已存在一定程度的接触(如邀约要请),这种接触有可能不紧密,但已产生一定的约束;自要约发出之后未生效前(在实行发出主义的国家两者同时),要约人及受要约人虽不受要约内容的束缚,但两者理应受诚实信用原则及该原则下的具体义务的束缚;最后,订立合同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要约生效后并非当然地产生不承诺或承诺两种后果,还有可能产生反要约的后果,若先合同义务开始于要约生效时,那么反要约生效之前该怎样处理。因此,本人认为先合同义务开始于要约发出之时更为科学合理。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就是指责任承担方应赔偿给另一方所受损失的范围。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具体规定,若作理论探讨,我认为首先要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而后是实际损失的范围,实际损失不可能超过信赖利益,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信赖利益。但作为一种较为抽象的概念,在信赖利益问题上我赞成崔建建远教授的观点,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在缔约过失责任所适用于的同类型上,日前颇有争议的是有效合同存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而对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等类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不存在争议。本人认为,有效合同同样存在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要使这一观点成立,必须解决的问题是:
1.在有效合同生效之前无先合同义务的存在
2.在有效合同生效之前有无先合同义务的存在
3.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当然地造成合同无效的结果
毫无疑问,有效合同在生效之前亦存在先合同义务,亦存在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可能,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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